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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文龙与张人贵、潘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龙,张人贵,潘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77号原告:郑文龙。委托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人贵。被告:潘红萍。原告郑文龙与被告张人贵、潘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文龙于同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11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文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张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人贵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张人贵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人贵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红萍系被告张人贵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人贵、潘红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张人贵辩称:被告张人贵不认识本案的原告郑文龙。被告张人贵在赌场上问杨赵兴(同音)多次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赌钱,赌钱输了之后被告张人贵出具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的借条给杨赵兴(同音),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张人贵支付了三四万的利息给杨赵兴(同音)。杨赵兴(同音)也是知道借款用途是赌钱。出具给杨赵兴(同音)的借条上,被告张人贵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张人贵从来没有向原告郑文龙借过。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郑文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二、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款项的资金来源;三、提交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人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借条上被告张人贵的签字系被告张人贵本人所签,但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当初被告张人贵出具给案外人杨赵兴(同音)的,且被告张人贵出具借条时出借人的名字及利息部分是空白;二、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张人贵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张人贵、潘红萍不会承认本案借款,也不会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潘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人贵曾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向原告郑文龙多次借款,后经结算于2015年4月12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约定借期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人贵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人贵、潘红萍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郑文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人贵向原告郑文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人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下若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下引起诉讼,则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人贵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潘红萍系被告张人贵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张人贵辩称本案的真实出借人系案外人杨赵兴(同音),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及利息标准一栏系空白,借款系高利且用于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人贵、潘红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张人贵、潘红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4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