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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俊霞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霞,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霞犯合同诈骗罪��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尹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李俊霞夫妻二人成立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由李俊霞任法定代表人,尹某甲负责经营,并于2010年开始经营东风风行品牌汽车销售业务。经营期间,因被债权人多次催债,尹某甲和被告人李俊霞于2013年9月28日以顺福公司购进汽车缺少资金为名,以用19份汽车合格证和2本房产证为抵押,由牛某甲、焦某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龙某和支某300万元。尹某甲所提供的抵押物中,3份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已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被销售,1本房产证系伪造。尹某甲和被告人李俊霞骗取上述款项后��偿还了欠牛某甲的30万债务,又于2013年10月4日将已抵押合格证的五辆汽车予以销售,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余款均用于偿还尹某甲和被告人李俊霞个人债务。2013年10月31日,尹某甲和被告人李俊霞在龙某和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顺福公司及用于抵押的19份汽车合格证中剩余的11辆汽车一并转让。案发前,尹某甲和被告人李俊霞归还龙某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支某陈述,证人焦某、牛某乙、牛某甲、宋某、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俊霞及同案犯尹某甲供述,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购车进行经营的虚假事实,以提供虚假担保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俊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俊霞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知道尹某乙提供虚假担保欺骗被害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均证实李俊霞在借款用于公司购车经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取出被害人转来的300万元用于归还其和同案犯尹某甲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合同显示以房产和汽车作为担保,故李俊霞应当明知尹某甲以房产和汽车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300万元;房产证和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抵押的房产证中有一本系伪造,尹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且证实已抵押合格证的汽车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出售,故李俊霞与尹某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李俊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签订、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产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俊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