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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傍晚,杨某某(已判刑)向租住在宁化县翠江镇朝阳新村商住楼705室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刑)报告,其以来经营服装店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福建省宁化县。刘某某遂安排丁某某(已判刑)配合杨某某(已判刑)去接肖某某,并通知郭某某(已判刑)到场。当晚8时许,被害人肖某某被带至传销窝点后,黄某某守住客厅门,被告人赵某某则要求被害人肖某某将身上的银行卡、钱、钥匙等物品交出来由他们保管。见此情形被害人肖某某多次要求离开,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数次阻扰被害人肖某某离开。郭某某则以手掌拍碎塑料凳的方法威胁肖某某。自此被害人肖某某只好顺从,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肖某某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化县城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基本无异议,并有笔记本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证人赵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肖某某说“你要是想走就要从我的尸体上跨过去”的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为阻止被害人肖某某离开,有对被害人肖某某说“你要是想走就要从我的尸体上跨过去”的话。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念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