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生育了孩子,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诉至盂县法院,因考虑道孩子尚小,原告于2013年撤回起诉,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人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患有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共花费医疗费9350.72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医疗费即4675.36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5日双方在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孩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沟通不够,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王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淑芳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沟通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