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45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王某某1988年10月相识,1991年6月17日举行婚礼,1992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原、被告自1999年春后长年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渐冷淡。2011年6月9日汪某某曾起诉与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1日,汪某某再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本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5年7月10日法院判决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共建3间平房、1间厨房,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汪某某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给儿子汪某甲,不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7号判决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现汪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