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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指定辩护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与卖淫女被害人宋某某(女,38岁)在本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宋某某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持随身携带包内的一把榔头击打宋某某手臂及面部,后逃逸。造成宋某某牙齿脱落达七枚以上,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张口困难二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达9.0cm,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颧骨、两侧上颌骨及左侧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XXX号绿城浴场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尹某某、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录像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榔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