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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韩振敏、韩振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德荣,韩振敏,韩振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再4号原审原告张德荣,男,汉族。原审被告韩振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振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德荣诉原审被告韩振敏、韩振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韩振敏以原审中未向其本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密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张德荣、原审被告韩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原审被告韩振松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经韩丙银介绍称平陌镇平陌村有一部分村民外墙需要批墙、刷漆,该工程被韩振敏包下。原告通过韩丙银认识韩振敏,经协商批墙、刷漆的工程由原告来负责。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刷漆、批墙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施工。批墙每平方9元,刷漆每平方5.5元,砖墙的批墙、刷漆每平方18元。批墙、刷漆及丈量、验收工作2009年年底全部结束。经过算账二被告欠原告62305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振松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批墙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批墙款62305元及违约金7000元。原审时被告韩振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韩振松辩称,条是被告打得不错,被告当时是工地上的会计,工地是被告兄弟韩振敏的,被告只管算账。原审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张德荣与被告韩振敏签订批墙、刷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村民房外墙由原告进行施工刷漆,双方并对开工时间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过算账,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振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振敏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过算账,被告韩振敏欠原告批墙款62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韩振敏支付批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因双方算账后,被告韩振松出具的证明条上并未提及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振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韩振松虽出具了证明条,但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韩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荣批墙款6230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振敏之间存在批墙、刷漆的事实;2、被告韩振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振敏欠原告批墙款62305元。被告韩振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根据协议第9条,原告已构成违约;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被告韩振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及结算不清楚;对第二份证据,系被告韩振松所写,但是原告从未给其批墙。被告韩振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韩振松没有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振敏签订批墙、刷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施工时间:2008年6月20日开工;2、施工项目:村民房外墙;3、施工价格:批墙每平方为玖元,刷漆每平方为伍元伍角,(砖墙,批墙、刷漆每平方拾捌元。)上檐30厘米为红色,中间为白色,下方1米为灰色。(本工程为空方实算);4、甲方保证道路、水、电和工作杂物畅通,不误施工;5、结算方式:工程进行一半时付款贰万元,以后每批墙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6、刷漆工程进行一半时付款壹万伍仟元,待刷漆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刷漆款;7、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8、施工期间一切事故有乙方负责;9、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的违约金;10、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后,经过算账,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振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内容为:今欠批墙款陆万贰仟叁佰另伍元(以前平陌-任岗工程全部算完)。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韩振松与被告韩振敏系同胞兄弟,被告韩振松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时系被告韩振敏工地上的会计。又查明,原审(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现已得到合同欠款62305元及案件减半受理费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振敏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算账,被告韩振敏尚欠原告批墙款62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振敏虽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结算手续,但是其和被告韩振松都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韩振松当时系被告韩振敏的会计,且出具的证明条上也显示所欠款项为“批墙款”,故本院认为被告韩振松出具证明条系其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韩振敏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振敏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结算油漆款,应从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韩振敏没有证据显示油漆款尚未结算,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在结算时理应会把合同剩余款项放到一起进行结算,被告韩振敏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因双方算账后,被告韩振松出具的证明条上并未提及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振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韩振松虽出具了证明条,但其系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时将被告韩振敏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被告韩振松,做法不妥,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韩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荣批墙款62305元(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张德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韩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杨世俊审判员  乔建忠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