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陈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乔青山。被告陈亮,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乔青山,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为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亮为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乔青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乔青山为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合同项下借款400000元,但该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466994.22元,并按编号为津中银企RL20130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津中银企RL2013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息7.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者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底前还款40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还款600000元,2015年6月底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还款600000元,2016年6月底前还款400000元,贷款到期日将借款全部结清。同时,该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担保方式、违约事件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津中银企RL2013031-B1《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陈亮签订津中银企RL2013031-B2《保证合同》,约定该人为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乔青山签订津中银企RL2013031-B3《保证合同》,约定该人为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此后未依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正常按季度偿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后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66994.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466994.22元,并按编号为津中银企RL2013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即应依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及罚息46699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外,因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对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全部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对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466994.22元,共计11466994.22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陈亮、乔青山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9646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武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