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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溪市国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陈启芳、郭泽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国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启芳,郭泽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586号原告岑溪市国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唐国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芳。被告郭泽花。原告岑溪市国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诉被告陈启芳、郭泽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陈启芳、郭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恒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其公司与被告陈启芳达成居间合同,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由其公司代理独家出售被告陈启芳所有位于岑溪市安宁一街xx号的房屋一幢,超出房款2450000元部分为其公司代理费用,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经其公司联系和促成,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陈宗严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款为2500000元及付款方式等。现被告与陈宗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委托书》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费50000元给其公司,但被告支付20000元后不愿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委托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居间合同关系,对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代理促成被告房屋转让价格为2500000元;3、完税发票、收据、汇款凭证等共13张,证明购房人陈宗严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490000元给被告,购房余款10000元属于抵扣房屋转让前被告已经收取的房屋出租押金和租金。被告陈启芳、郭泽花辩称,涉及其房屋转让的中介有两个,除了原告之外,还有一个中介陈某,原告及陈某两个中介的代理费用总共为50000元。因原告与陈某之间就代理费用分配问题尚未协商清楚,及其还未收清购房款,待他们协商清楚及其收清购房款后同意支付30000元代理费给原告。两位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4张(上方为收据正面内容,下方为收据反面内容)(复印件),证明除原告外,还有一个中介是陈某;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是其中一个中介,原告和陈某两个中介的代理费用总共是5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两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被告陈启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没有收到10000元的租金;被告郭泽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收到购房款2490000元是事实,10000元不是抵扣押金和租金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收据的正面内容无异议,认为收据的反面内容不存在陈某是中介的情形,陈某只是一个见证人;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陈启芳是同胞兄弟,其证言证明效力低,其证言不能证实其是本案的中介人,从证言可以得知2500000元购房款已经履行清楚,余款10000元是属于抵扣被告之前收取的房屋押金和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是购房者陈宗严支付房屋转让款给被告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转让房屋后收到购房款2490000元,但不能反映购房余款10000元是属于抵扣被告之前收取房屋押金和租金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购房余款10000元是抵扣押金和租金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收据反面有见证人陈某的签名,但“见证人”不等同于“中介人”,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认为陈某是本案的另一中介人之说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证人陈某与被告陈启芳是同胞兄弟,陈启芳在该房屋转让之前的外出期间,均是委托陈某代其收取该房屋的租金并按月支付工资给陈某,陈某对其自己应获得的中介费数额的说明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陈某是本案的中介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启芳向原告国恒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启芳委托原告国恒公司独家代理出售被告位于岑溪市安宁一街xx号的房屋,此次交易被告陈启芳实收人民币2450000元,超出实收价格部分作为原��国恒公司的代理费用,收定金时付一半代理费,收清余款当日一次性付清另一半代理费。经过原告国恒公司的促成,2015年12月16日,被告(甲方)与购房者陈宗严(乙方)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2500000元、分四期付款、甲方收清购房款后当天将房地产转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付清所有房款后租金由乙方收取等;同日,陈宗严支付了5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即支付20000元代理费给原告,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5日陈宗严分别支付750000元、1200000元、49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期间,陈宗严到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岑溪市房产局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2月6日缴纳税款完税,被告陈启芳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据给陈宗严收执,收据反面均有“见证人陈某”字样。2016年2月15日,两位被告将岑溪市安宁一街xx号的房屋转交给陈宗严管理使用,2016年3月1日起该房屋的租金由陈宗严收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30000元时,被告以原告应先与陈某协商清楚代理费用分配比例为由拒付代理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启芳与郭泽花系夫妻。岑溪市安宁一街xx号房屋的一、二楼在转让给陈宗严前被告已出租,承租者支付的押金7050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租金3850元由被告收取,被告以陈某与原告之间未协商清楚代理费分配比例及其不在岑溪的原因,就购房余款10000元的问题一直未与陈宗严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国恒公司与被告陈启芳之间的居间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足以证实,《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国恒公司促成了被告与陈宗严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成��,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居间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被告将房屋转交给陈宗严使用及房屋的租金由陈宗严收取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购房款已收清的默认,被告以原告与陈某未协商清楚代理费用分配比例为由,对购房余款10000元不与陈宗严进行结算,阻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全面履行,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芳、郭泽花应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岑溪市国恒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启芳、郭泽花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