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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成才与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才,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41号原告刘成才。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才与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才,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才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员、配送运输工作,2012年11月原告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后被告返聘原告继续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元/月,另有提成。提成只要完成指标就可以获得4,000元/月,但其中1,000元作为预留金将等到合同期满时统一发放,根据惯例是以现金形式领取,但是原告至今未能领取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预留金。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2015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因有事回老家二十天左右,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务关系的微信通知,原告对解除劳务关系不予认可,故后一直至被告处与领导协商工资事宜。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至2015年7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8,080元。关于火锅提成,系原告打开和维系销售渠道需要向客户支付的返利款,2015年为6元/箱,一般7月至8月结算,该款项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关于配送运费,由于原告兼任运输工作并自带运输工具,因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配送费,一般大箱8元/箱,小箱6元/箱,一般当月结,但是有时又会晚一些,根据最终的送货量进行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关于出差补贴,2014年4月之前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提成和1,500元/月的出差补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改为基本工资加提成4,000元/月,2015年4月起又恢复为基本工资、2%提成和1,500元/月的出差补贴。所谓出差补贴系外省市出差的固定费用,并非实报实销,有时需要票据冲抵有时也不需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起的出差补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8,08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火锅料提成20,176.44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留工资12,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出差补贴6,000元。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退休后仍旧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但配送运输是其销售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关于工资,被告确实不对原告实行考勤,同意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8日。关于火锅料提成,被告处并无相关规定,且也应以原告实际垫付为前提,原告应当提供已经垫付的依据。关于预留工资,被告处无相应预留工资制度。关于配送运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出差补贴,认为被告不存在出差补贴制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待遇。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返聘,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为一年,原告担任销售业务员工作,原告报酬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销售提成按岗位责任书约定提取。2015年9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领取工资至2015年7月。又经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8,08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火锅料提成20,176.44元,返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预留工资12,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费用保险单和商品配送(出库)清单,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载明为“刘成才6-8月份运费,大箱158×8元,小箱20×6元,共计1,384元”,报销单下方有龚东明和刘成才的签名。原告称龚东明系配送管理人员,报销需要其签字核定。2、2014年散装火锅料销售方案(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复印件和刘成才名下客户散装火锅料理统计清单(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销售方案上面有张利敏的签字,系开会发布该方案时原告复印的文件,可以证明关于火锅料的提成是有文件规定的。统计清单上载明了产品分类、产品去向、规格、数量,并以手写方式在下方载明“1、江浙区经销商19,422元×0.02=388.44元;2、农工商火锅3,298箱×6元=19,788元;3、2014.9.1-2015.3月农工商公司发货价14.50元,共计20,176.44元”,该手写数据旁显示有“刘菊亮6/26”,“吴茵2015.7.15”、“汪磊7/20日”的签名。原告称吴茵是制表人,刘菊亮是销售经理,汪磊是总经理,当时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制作了该清单让原告找张利敏要钱,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火锅料提成情况。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龚东明也确实是被告员工,但是代理人不清楚其职位,另被告处并无关于运费的规定。对证据2中销售方案亦不认可,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该方案也与统计清单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故双方劳务关系于2015年9月8日解除。关于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20元/月至2015年7月,被告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2,570.9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预留工资,原告主张每月有1,000元的预留工资尚未发放,被告则否认约定预留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存在预留工资的约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火锅料提成,原告提供了2014年散装火锅料销售方案复印件和刘成才名下客户散装火锅料理统计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详细说明了火锅料提成的计算方式和操作模式,并且提供的证据数据详实,统计清单上又有被告相关领导的签名,且两项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火锅料提成20,176.44元。关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有运费的计算方式也有销售主管龚东明的签字确认,且费用报销单上的大、小箱数又有商品配送(出库)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配送运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出差补贴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才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2,570.91元;二、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才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火锅料提成20,176.44元;三、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才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配送运费1,384元;四、对原告刘成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刘成才、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