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祥飞与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飞,陈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41号原告:张祥飞,自由职业。被告:陈东明。原告张祥飞与被告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飞、被告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飞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需用钱时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视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1%的标准计算,被告需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起出现经济困难,便多次以电话或上门方式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至今,但被告多次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360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祥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东明辩称:借条是我2011年3月30日打的,但我打过借条后我没有拿到这笔借款,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原告诉请与我无关,原告把钱交付给谁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这些年原告都没有找我要钱,就在2015年年底原告才找我要钱的。陈东明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张祥飞与陈东明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30日,陈东明向张祥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祥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东明”。后经张祥飞多次催要,陈东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30陈东明向张祥飞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张祥飞要求陈东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东明在张祥飞催要后仍未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张祥飞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陈东明辩称未收到该借款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祥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