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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巩存山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存山,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存山,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老虎洞3号中关村酒店1012室。法定代表人邓玉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仁云。上诉人巩存山与上诉人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坚称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存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巩存山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金色漫香苑小区。2013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巩存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捌级。巩存山在职期间,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巩存山:1、医疗费2977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交通费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6533.6元;5、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36000元;6、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护理费34900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5.8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167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巩存山申请工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巩存山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主张存在重复。不同意巩存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存山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巩存山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未为巩存山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18日,巩存山在上班途中被崔立凤驾驶的机动车(该车车主为高宝程)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崔立凤与巩存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巩存山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医院诊断,巩存山所受伤害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腰2椎体骨折、右胫骨下段撕脱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皮擦伤、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韧带撕裂、右踝关节囊破裂、右侧跟腱损伤。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巩存山的经济损失共计204509.96元(含被告垫付,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包括医疗费695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000元(酌定护理期75天)、误工费9600元(酌定80元/天、酌定护理期120天),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巩存山医疗费用类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巩存山40679.98元,驳回巩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666号裁决书,认定巩存山的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并确认巩存山与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5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巩存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巩存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为56281.42元,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为6434.84元。巩存山以要求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巩存山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巩存山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核算,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395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63元、营养费1278.69元、残疾赔偿金10165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7.48元、交通费139.37元、护理费5574.96元、误工费8919.9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残疾赔偿金系巩存山基于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所获得的赔偿,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巩存山基于工伤获得的赔偿,是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伤职工承担的责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残疾赔偿金不能替代工伤待遇,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还须向巩存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巩存山之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故巩存山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6日。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获得误工费8919.95元,已经弥补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损失,对此部分巩存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法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巩存山住院治疗期间28天,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巩存山住院治疗工伤可获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但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95.63元,已经部分弥补其实际损失,对此部分巩存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仅需向巩存山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44.37元。关于交通费,鉴于一方面巩存山不存在跨统筹地区就医的情形,另一方面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相应赔付,故法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鉴于一方面巩存山未提交证明其需陪护的诊断证明,另一方面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相应赔付,故法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因巩存山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护理的情形及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故法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故法院对巩存山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分别为56281.42元、6434.84元,而巩存山通过(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仅获得医疗费赔付39527.17元,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还需向巩存山支付医疗费23189.09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零九分;二、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四元三角七分;三、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四、驳回巩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巩存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照2014年的标准核算。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针对巩存山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巩存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侵权损害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巩存山年满60岁已退休,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一次性就业补助及后续医疗补助的问题。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巩存山任何款项。理由是:巩存山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满60岁,且已离职,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巩存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充分赔偿,不应获得重复的赔偿。巩存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诉称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仅为20341.5元,现其主张高于这个数额。巩存山的工资每月为1750元,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元错误。巩存山针对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劳动部门已经认定巩存山属于工伤,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经对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稽核,扣除巩存山通过(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获得的医疗费赔付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的大威鸿工程公司还需向巩存山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巩存山已在(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相应赔付,已对实际损失进行弥补,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仅需支付伙食费中不足部分,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差额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因巩存山于2014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6日。其次,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误工费8919.95元的赔付,该赔付已弥补巩存山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巩存山的该项上诉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首先,巩存山已在(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相应赔付,其次,巩存山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护理费,巩存山未举证证明存在需护理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巩存山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巩存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巩存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威鸿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