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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特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丽,刘单红,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77号申请人李海丽,十堰市政府机关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刘单红,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王龙,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李海丽与申请人刘单红、申请人王龙、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申请人刘单红驾驶申请人王龙所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北京路博物馆门口斑马线处路段撞到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申请人李海丽,造成了李海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丽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用9416.36元(其中李海丽垫付医疗费用4900元,刘单红垫付医疗费用4516.36元)。鄂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申请人李海丽请求申请人刘单红、申请人王龙、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805元。申请人刘单红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516.36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李海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单红垫付的医疗费用2633元。三、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间的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海丽与申请人刘单红、申请人王龙、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