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小阳与冯正春、黄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阳,冯正春,黄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第32号原告王小阳。被告冯正春。被告黄德保。原告王小阳与被告冯正春、黄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曹珊、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春、黄德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阳诉称,被告黄德保、冯正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9300元。原告王小阳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冯正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德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始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正春、黄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冯正春、黄德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曹 珊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