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烨与马文江、马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烨,马文江,马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948号原告刘烨,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区。被告马文江,男,回族,1955年3月5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云霞,女,回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刘烨与被告马文江、马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烨、被告马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烨诉称,被告马文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被告马文江出具借条,被告马云霞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文江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马文江、马云霞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马文江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马云霞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云霞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马云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文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案件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江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刘烨借款20000元,由被告马文江出具借条,由被告马云霞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文江催要借款,但被告马文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马文江清偿借款20000元,由被告马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烨与被告马文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烨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马文江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烨清偿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马云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文江和马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