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诉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3882号原告张XX,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XX,石家庄市新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X,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路27号XX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XX与被告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河北三川信息亭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许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XX5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许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XX5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许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XX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对许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XX及担保人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2%,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为许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XX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400元、3867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XX及担保人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2%,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为许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许XX账户转入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许XX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许XX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XX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100000元;二、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人民陪审员 仇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罗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