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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甲人与北京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甲人,北京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73号申请人张甲人,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2号A2506。法定代表人龚兵,总经理。申请人张甲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甲人申请称:2009年12月5日,张甲人与北京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就张甲人委托新地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和管理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目前,北京有两家商事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上述两家均不完全一致,但在北京设立的名称中带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可以确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确认张甲人与新地投资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新地投资公司答辩称: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清楚。新地投资公司注册地在朝阳区,也从未从事任何国际经济贸易,因此,新地投资公司认为应由北京仲裁委仲裁,而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5日,张甲人与新地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尽管双方在合同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并不会产生由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歧义,应当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新地投资公司以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张甲人与北京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甲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