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燕君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821号原告杨燕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康。被告王磊,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原告杨燕君为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燕君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君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康、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君诉称,被告2014年年初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施燕波和张海良转汇,于2014年1-2月间向被告指定接收款项的李军、俞海明、徐荣三人交付借款1494000元,另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10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拮据为由拖延未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燕君人民币1600000元正壹佰陆拾万元正其中106000元,已由杨燕君以现金交付本人借到人王磊2014.3.15该款汇给李军、俞海明、徐荣”。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民泰银行对账单、证明,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李军、俞海明、徐荣三人原来与被告王磊合伙做生意,故被告王磊指示将借款分别打给上述三人。现被告因犯罪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辩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把款项通过案外人施燕波、张海良账户将1494000元分别打到李军、俞海明、徐荣三人的账户上。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160万元,其中10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本人,其余款项汇给李军、俞海明、徐荣三人。目前,被告王磊因犯罪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提供了绝大部分借款的支付凭证,小部分借款借条中载明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燕君借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