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火发诉钟玉桃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火发,钟玉桃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08号原告钟火发,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桃妹,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镜明,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90632-X,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兴民技术开发区1-5层。负责人黄荣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火发与被告钟玉桃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和被告钟玉桃妹的委托代理人林镜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火发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钟玉桃妹驾驶的闽F008**号普通客车从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往中复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山镇黄家庄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玉桃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和厦门市第一医院等就医,合计医疗费用32,288.5元(不含被告钟玉桃妹垫付的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费4,914.24元)。2015年5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因被告钟玉桃妹驾驶F0087L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林镜明,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684.8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88.5元、住院伙食费2,91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7,46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5,3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1,6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钟玉桃妹支付的10,000元外,俩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1,68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玉桃妹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辩称,一、闽F008**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林镜明,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钟玉桃妹在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林镜明所有的闽F008**号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认为1、医疗费32,288.5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还存在非医保用药3,759.62元,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83天,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2周岁,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实际务工,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标准按每天96.18元计算;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7、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应按2,000元计算;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三、答辩人已预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钟玉桃妹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汀公交认字(2014)第F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钟玉桃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龙岩市第一医院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3天。3、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8,893.29元。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395.21元(不含被告钟玉桃妹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治疗时间7天。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新岩社区居委会证明、龙岩市新罗区郑记汀州特色小吃店郑卉的证明、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寓房出租协议、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没异议;对证据3、4中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不是正式票据的部分有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外购药品医嘱;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在农村,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钟玉桃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都是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的正式票据医疗费30,429.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1,438.4元,因确是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非正式票据25元,没有提供相关处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龙岩市新罗区郑记汀州特色小吃店郑卉的证明和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新岩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但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公寓房出租协议、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子钟爱山租房居住在龙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有投保的事实以及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0,429.48元中非医保用药3,759.62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玉桃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钟玉桃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玉桃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4.44元。原告对被告钟玉桃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对被告钟玉桃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钟玉桃妹驾驶的闽F008**号普通客车从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往中复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山镇黄家庄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玉桃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动眼神经损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眶骨折;4、左颧弓骨折;5、双侧慢性副鼻窦炎。原告住院83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动眼神经损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眶骨折4、左颧弓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7,44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前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0.79元;2014年12月26日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8元;2014年12月25日至2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费4,914.44元(已由被告钟玉桃妹垫付);2014年12月30日、31日前往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元及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2.7元;2015年2月13日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74元;2015年5月4日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3.08元;2015年7月29日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6.86元;2015年10月9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4.81元及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7.5元;2015年11月22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7.5元;合计医疗费用9,336.62元(含被告钟玉桃妹垫付的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费4,914.44元)。2015年5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被告钟玉桃妹驾驶F0087L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林镜明,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钟玉桃妹向原告支付23,000元(含垫付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费4,914.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钟玉桃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钟玉桃妹驾驶的F0087L号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长汀县汀州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和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343.92元,有正式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福州协和医药商店购买碘伏和棉签3.4元以及在厦门眼科中心集团厦禾药店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1,435元,属于治疗所需,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门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费25元,未注明治疗项目,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医院出院小结有注明住院天数共为83天,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3天×30元/天=2,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按医疗费10%酌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30元/天=2,4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市场及司法实践按每天120元计算,为83天×120元/天=9,960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2,200元/月,可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天,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42天=10,41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提供了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新岩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龙岩市新罗区郑记汀州特色小吃店的证明以及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龙岩工作,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5,30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事故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伤残鉴定系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35.6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62.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31,762.32元按责任分配应由俩被告承担。现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759.62元应由被告钟玉桃妹承担,余款31,762.32元-3,759.62元=28,0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0,1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范围。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0,17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钟玉桃妹先行支付23,000元,可冲抵被告钟玉桃妹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759.62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可直接偿付给被告钟玉桃妹19,240.38元。虽然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没必要将机动车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火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0,173.32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火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62.32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火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7元,由原告钟火发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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