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巨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有华、熊永梅、游世国、游世平、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巨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有华,熊永梅,游世国,游世平,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3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巨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潭区,组织机构代码:06446397-9。法定代表人:葛祥春。被执行人:邱有华,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熊永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游世国,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游世平,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46269-4。法定代表人:江前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邱有华、熊永梅、游世国、游世平、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1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