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288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青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和根,该公司职工。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法定代表人:吴国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沈家畈。法定代表人:徐国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江公司、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以被告宏江公司、国江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宏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23750元,以后另计);被告国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宏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3262.50元,以后另计);被告国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江公司、国江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宏江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两份总价值为1400000元的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江公司支付900000元货款。2015年5月,被告宏江公司向原告出具《账户核对回执单》一份,载明被告宏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宏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宏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宏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宏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国江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具公司公章。其后两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送货单各两份、《账户核对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承诺书两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宏江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国江公司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国江公司应对被告宏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江公司追偿。被告宏江公司、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