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吉水县兴中涂料厂与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兴中涂料厂,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法定代表人章兴中,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天松路。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与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涂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厂房、宿舍楼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按实际施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36元,此价格不含税费及管理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施工工期以泥水基层完工后���个月全部竣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将承包工程全部做完,被告也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初步测量,总面积为14597.86㎡,按36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525522.96元。后不久,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厂房、宿舍楼需要做外墙金属漆、内墙仿瓷、内墙漆、围墙水性金属漆、围墙刮一遍灰工程也全部发包给被告承做,当初约定的价格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外墙金属漆118元/平方米,内墙仿瓷8元/平米、内墙仿瓷3元/平米、围墙刮一遍底灰5元/平米。经原告初步测量,外墙金属漆2498.48㎡,价为294820.64元、内墙仿瓷16635.65㎡,价为133085.2元,内墙仿瓷(刮一遍)404.48㎡,价为1213.44元、内墙漆69.04㎡,价为690.4元,围墙水性金属漆696.09㎡,价为48726.3元、围墙刮一遍底灰310.2㎡,价为1551.25元,这些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陆续付款36万元,尚欠原告645610.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漆涂装工程款64561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与被告嘉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漆涂装合同》,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为被告公司进行外墙漆涂装施工,此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又将公司部分厂房、宿舍楼、围墙等建筑交予原告进行涂装。经原告方初步结算,各项涂料工程款共计1005610.19元,被告于施工前后共计支付各项工程款36万元,尚欠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漆涂装工程款64.5610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欠款64.561019万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为:1、内墙仿瓷(含刮一遍)16635.65*8+404.48*3=134298.64元,已付8万元,尚欠54298.64元;2、外墙拉毛总计14597.86*36=525522.96元,已付2万元,尚欠505522.96元;3、外墙金属漆2498.48*118=294820.64元,已付209032.05元,尚欠85788.59元。再查明,原告主张外墙漆拉毛施工面积为14597.86㎡,经吉水县信源建筑工程造价编审有限公司依据嘉泰电子有关建筑的施工图纸计算,宿舍楼(含连廊)、厂房、厨房的外墙实际施工面积小于图纸外墙面积;但管理人员宿舍楼的外墙图纸面积为2845.26㎡,小于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面积3079.21㎡。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外墙漆涂装合同》、现场图片、嘉泰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柳九生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单、原告与施工工人郭小冬、王春生出具的结算领条、面积计量清单以及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与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外墙漆涂装合同》及约定的关于金属漆、仿瓷等涂装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宿舍楼外墙的施工面积大于专业机构依图纸计算的外墙面积,有违常理,其实际施工面积应按图纸计算面积为准。其他工程款计算项目及方式未发现违反法律、约定和实际的情况,且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主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45610.19元-(3079.21-2845.26)*36=637187.99元。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吉水县兴中涂料厂涂料工程款63.71879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陈建鋆代理审判员 李 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