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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传凤、余大洋等与孔金刚、黄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杨某某。原告余某洋。原告余某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与被告孔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根据被告黄某某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孔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孔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诉称: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煤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前,遇余开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开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该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无保险,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被告孔某某为无证驾驶。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徐公交认字(2011)第1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补充认定书》为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抚养费(杨某某61岁)81592元(12883元/年×19年÷3人),以上合计437623元,应赔偿110000+(437623-110000)×70%=339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9336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定了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五五开的责任比例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余开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时,被告孔某某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变道、逆行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之所以划定被告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其没有驾驶证及车辆未经过年检。但车辆未经过年检并不能等同于车辆就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隐患,同时,没有驾驶证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交警部门只是从程序上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假设本案被告持有驾照、车辆也未脱审,那么可以预见的是,死者余开某必然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归属于机动车序列,但是无论是从车辆的体积、质量、速度以及运行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安全影响来看,显然都是无法和轿车或者重型货车等相提并论的。所以,虽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主体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但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还是应当按照五五开更为恰当。黄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摩托车早在2011年3月就已经被黄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某,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孔某某占有、使用。黄某某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具备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且在交付给被告时证照、手续齐全。由于被告孔某某的原因,未续交车辆的交强险。黄某某不具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和数额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区分责任,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孔某某的答辩意见。涉案摩托车于2011年初黄某某出售给了被告孔某某,一直由孔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黄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的姐姐是夫妻关系,2010年底两人离婚,摩托车是黄某某和孔某某姐姐的共同财产。离婚后,黄某某将房子和孩子都给了孔某某的姐姐,2011年底将摩托车卖给了孔某某。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孔某某乘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不知悉,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美某辩称:被告孔美某既不是该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该涉案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利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原告余某洋、余某权之母。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孔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美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姐弟关系。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煤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前,遇无名男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孔某某、无名男受伤。无名男送医院后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该事故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1]第1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无名男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对徐公交认字[2011]第11093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孔某某驾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煤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前,遇无名男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孔某某、无名男受伤,无名男送医院后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此事故本机关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作出徐公交认字[2011]第11093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和无名男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余某洋(身份证号:××)到本机关寻找其失踪的父亲余开某,经相关鉴定认定2011年10月19日孔某某驾驶苏C×××××号二轮摩普通托车在煤港路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无名男子为余开某(户籍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村5对137号,身份证号:××,系余某洋的父亲。现本机关关于对徐公交认字[2011]第11093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如下:1、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余开某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死者余开某系原告余某洋、余某权之父,与原告杨某某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出生日期分别为1950年1月2日、1977年6月12日、1982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法医物证鉴定书、三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1月15日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均称苏C×××××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黄某某在本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卖给被告孔某某,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2月4日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孔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姐姐孔美某于2010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2、涉案摩托车系黄某某与孔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离婚时没有进行分配;3、肇事车辆一直停放在孔美某处,孔美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2016年4月12日的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其与被告孔美某的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在录音中,双方分别谈到:“(黄某某)我当时走时,就把车放家里了,你给他(注:指孔某某)的,他骑的。对了,你什么时候给他的?”“(孔美某)名字是你的,就与你有关系。是的,给了,咱刚离完婚我就给他了。”“(黄某某)他当时有驾驶证吗?你知道吗?”“(孔美某)他没有,一直没有。”“(黄某某)现在等于把我也弄进去了?现在怎么办呢?”“(孔美某)现在,就赶紧写一个买卖协议,就是你以3000元,卖给孔某某,以此为证。你就写以此为据,卖给孔某某。然后你和金刚都签上名,按上手印。用圆子笔写查不出来。你可以弄两份,金刚那一份,你留一份。”……对该录音,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孔某某、黄某某在以前庭审中陈述车辆买卖是虚假的、编造的,录音可以证明车辆是借用关系;可以证明车辆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孔美某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双方均有过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条第1、2、3项的情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孔美某质证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的载体,但被告黄某某仅仅提供该录音资料复制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孔美某对录音材料反映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录音证据刻意回避了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已经由黄某某出售给孔某某的重要事实,因此该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没有完整的反映出该涉案车辆真实的交易关系;该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和被告黄某某、孔某某之前向法庭的陈述是完全相反的,前者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份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录音证据是在没有征求被告孔美某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之规定,有证据证明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证据,法庭可以确定。故该份录音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孔美某虽对该录音证据持有异议,但认可该录音中与被告黄某某通话的是其本人。经本庭询问,被告黄某某、孔美某认可以下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车号苏C×××××号。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车予以分割。离婚后,该车存放在双方离婚前共同生活居住楼房下面的车棚,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孔美某居住。因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反复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衡量,本院酌定减轻本案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提供其与被告孔美某的通话录音,虽不是原始载体,但被告孔美某认可该录音中与被告黄某某通话的是其本人。是否事先经其同意进行录音,不是认定该录音证据非法的依据。该录音显示,被告孔美某陈述连贯、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孔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车号苏C×××××号。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机动车予以分割,该机动车仍为该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无论该机动车放置何处,该二被告仍对该机动车负有共同的管控义务。该二被告作为共同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未尽到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本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孔美某明知被告孔某某无驾驶资格,仍将未投保交强险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该机动车交给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且对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上述机动车缺陷和被告孔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是涉案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故三被告具有共同过错。三被告分别实施的以上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同一损害结果,被告黄某某、孔美某作为该机动车的共同所有人、管理人,应与驾驶人即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65%赔偿责任。三被告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应由其另行解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为人民币3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月2日,受害人余开某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7日。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在余开某在世期间,该二人的劳动能力程度相当,杨某某不是余开某的被扶养人。故对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原告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或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余开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三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2500元(50000元×65%)。综上,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应得到赔偿人民币302420.15元(30891+325140-110000)×65%+110000+32500)。被告孔某某在2016年4月12日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人民币302420.15元,被告黄某某、孔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已预付),由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负担人民币490元,由被告孔某某、黄某某、孔美某负担人民币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余某洋、余某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纵兆斌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