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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三女与被告赵岐峰、许英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赵岐峰,许英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163号原告金三女,女。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赵岐峰,男。被告许英全,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李洋,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龙,男。原告金三女与被告赵岐峰、许英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女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赵岐峰、被告许英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20时5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青松路,被告赵岐峰驾驶辽A1V5**号车与行人原告金三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许英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5.99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4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301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岐峰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47.91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英全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据实核对,保险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或者提供前三年的收入计算平均值,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评残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户籍与年龄,如果有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同意50元/天,交通费据实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沈苏客运所述保险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0时50分,在苏家屯区迎春街青松路,被告赵岐峰驾驶辽A1V5**号车与行人原告金三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1V5**号车损和原告金三女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21天,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一周,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3715.99元。入院时,被告赵岐峰为原告垫付门诊及120急救费847.91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金三女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14.39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无职业。肇事车辆辽A1V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许英全,驾驶人系被告赵岐峰,被告赵岐峰系被告许英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赵岐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赵岐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1V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许英全系实际经营人,由于辽A1V5**号车辆已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23715.99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岐峰垫付847.9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天,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887元(35128元÷365×9天×2+35128元÷365×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2100元(100元×21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计算为住院时间与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则误工时间为28天,则误工费为2695元(35128元÷365×2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计算期间为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金三女年满69周岁,赔偿期间应为11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1990.2元(29082元×11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9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三女医疗费人民币23715.99元、误工费人民币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8688.1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赵岐峰垫付的人民币847.91元。三、驳回原告金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雪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