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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艳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艳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艳杰,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喀喇沁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田永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艳杰犯诈骗罪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崔艳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慧、刘雪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艳杰及其辩护人田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艳杰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谎言、隐瞒真相,从喀喇沁旗锦山镇居民隋某甲手中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9075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艳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艳杰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崔艳杰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崔艳杰退赔被害人隋某甲人民币1090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宣判后,被告人崔艳杰不服,以“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崔艳杰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崔艳杰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而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帮助别人借钱为由,向被害人隋某乙借款,诈骗隋某甲人民币65万元。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崔艳杰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丈夫做肉食生意和帮助别人借钱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隋某甲借款,诈骗隋某甲人民币35.1万元。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上诉人崔艳杰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相同虚假事由和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隋某甲借款,诈骗隋某甲人民币231749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汇款199999元,11月25日汇款23000元,又借给现金8750元)。借款期间,上诉人崔艳杰支付给隋某甲利息14.2万元,总计诈骗隋某甲人民币1090749元。诈骗款项用于自己做生意、转借给别人和用于偿还其欠他人的借款本息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7日14时许,隋某甲向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她被崔艳杰以投资建筑开发和投资冷冻厂等事由,并且以支付其高额利息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50万元。2、崔艳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孙刚、白云峰到锦山镇湖滨社区居委会,将正在此工作的崔艳杰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3、被害人隋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是一名医生,在喀喇沁旗财险公司对面开了一个门诊。她和崔艳杰原来是邻居,崔艳杰常来她的门诊看病,她俩就熟悉了。2010年春天,崔艳杰找她说其三大姑子(崔艳杰丈夫冷某甲的三姐)的小叔子(冷某甲三姐丈夫的弟弟)在赤峰搞建筑开发,向她借钱投资到其三大姑子的小叔子的开发建筑项目上,从中挣点分红钱,按借贷市场行情(月息2分左右)给她结算利息,她相信了。因为她手中有闲钱,也想挣点利息,就同意借钱给崔艳杰。之后,崔艳杰就每次以5万元、10万元的金额从她手里借钱。具体方式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崔艳杰借第二笔款时,她把第一笔借款利息从第二笔借款本金中扣下,连同第一笔款再借给崔艳杰,崔艳杰抽回第一笔借款的借据,将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加在一起,重新给她写一张借据,以此类推。2013年年末,崔艳杰共欠她50万元。后来又向她借几笔钱,自2013年年末,截止2014年8月7日,崔艳杰共欠她本金65万元,给她打了一张65万元的借据。这天,崔艳杰说其丈夫冷某甲打工的冷冻厂用钱,向她借35万元放到那个冷冻厂去,借期到2014年12月30日,按月息2.5分给她利息。正好这天王晓燕还她借款,她让王晓燕直接汇给崔艳杰35.1万元,崔艳杰将原来那张60万元的借据抽回,又给她打了借款105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24日,崔艳杰说冷某甲打工的冷冻厂还要用25万元,用到2015年3月30日,崔艳杰还要从她手里借款25万元放到冷冻厂,给她按月息2.5分结算利息。她于当日从银行给崔艳杰转款19.9999万元,11月25日又转给崔艳杰2.3万元,她又给崔艳杰8750元现金,崔艳杰于当日又给她打了一枚25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1日,她向崔艳杰要钱,崔艳杰说还不上,她让崔艳杰重新打了借据。崔艳杰给她打了3张借据,一张是100万元的,一张是30万元的,还有一张是20万元的,这张20万元的是利息。后来,她向崔艳杰要钱,崔艳杰还不上。崔艳杰向她借钱过程中,共计支付给她利息14.2万元。2015年3月31日,崔艳杰到她家说没有钱还给她,从她手里借的钱根本没有投到赤峰建筑工地,也没有投到冷冻厂,而是拿着钱跟一个叫付某某的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赔了,和一个叫王翠青的信用社退休职工合伙开办月朗国际门市也赔了,还有一部分钱用于为其弟弟崔贺治病花了。她感觉被骗了,就报了警。4、证人冷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崔艳杰的儿子,他父亲叫冷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凯博肉食批发部开保温车运送冷冻食品,老板叫孙某某,他没有向他母亲借过钱。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开办凯博肉食批发部,股东有他和孙景忠、孙景丽。冷某甲有一辆厢式货车,从2011年开始给他们的肉食批发部运送货物。冷某甲在他们的肉食批发部没有股份,也没有投资。6、证人冷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原来是崔艳杰的丈夫,2015年4月份,他俩离婚了。他自2011年3月份开着自己的保温车为赤峰凯博肉食批发部送货,这个批发部是孙某某开办的,没有他的股份,他也未往批发部投资。2015年4月份,隋某甲到他家找崔艳杰要钱,说借130万元本金,还欠20万元利息,他才知道崔艳杰借钱的事。崔艳杰借钱没有往家里用,他也不知道干啥用了。他很生气,就与崔艳杰离婚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农村信用社退休的职工,是崔艳杰的三舅妈。2013年1月份,崔艳杰找她说借钱买车用,她从徐金荣处给崔艳杰借款15万元,月息为1.2分,崔艳杰于2014年10月份将本息给徐金荣还清了。她与崔艳杰没有经济往来。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或5月份的一天,他找王晓燕跟着他去向隋某甲借款,当时向隋某甲借60万元,隋某甲扣下利息,把钱借给他了。2014年8月份,他从网银给隋某甲还款56万元,隋某甲让他把钱转到一个账户上,但不是隋某甲的名字。他又还给隋某甲4万元的现金,全部还清了。9、证人冷某丙的证言证实,崔艳杰是他的弟媳妇。2013年1月份的一天,崔艳杰找他,要用他家的房产证作抵押去借贷款,他答应了。过了几天,崔艳杰领着他到锦山镇湖滨小区的“金信银贷公司”,把房产证抵押了,他和他媳妇签上字,崔艳杰借出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签字后,他和他媳妇就走了。后来,他去“金信银贷公司”询问,工作人员说崔艳杰将借款本息还清了。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崔艳杰是亲戚。2014年初,崔艳杰向他借款3万元,2014年7月份将借款还给他了。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崔艳杰是朋友关系。崔艳杰向她借过七、八次钱,少的时候是1000元,多的时候是2万元,总计有5万元左右,每次借款半个月左右就还给她了。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崔艳杰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她在天津市做煤炭生意时缺钱,向崔艳杰借款6万元,月息2分。过了几个月,她又向崔艳杰借款4万元,月息2分。她陆续还了崔艳杰一部分本息。2015年3月份,崔艳杰去找她,说这钱是应偿还给隋某甲的,让她先给打一张10万元的欠条,她俩的账以后再算。于是她给崔艳杰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她没有与崔艳杰合伙做煤炭生意。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7日,崔艳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账户收到向隋某甲的借款35.1万元;隋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市场支行给崔艳杰银行卡账户汇出借款199999元,2014年11月25日又从此支行给崔艳杰账户汇出借款2.3万元及被害人隋某甲和被告人崔艳杰银行卡其他部分的存取款项交易情况。14、崔艳杰给隋某甲书写的借条、隋某甲汇款、崔艳杰借款结息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支款凭单、付某某书写的欠条及说明证实,崔艳杰向隋某甲借款还息及付某某向崔艳杰借款和崔艳杰的银行卡账户存入、支取款项的情况。15、赤峰市安定医院疾病诊断书、处方签、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分析报告证实,隋某甲的病情及其治疗情况。16、视频资料(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询问被害人隋某甲和讯问上诉人崔艳杰的情况。17、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崔艳杰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上诉人崔艳杰的供述证实,她和隋某甲是邻居,隋某甲开药店,她去买药,两个人就熟悉了。她跟隋某甲说她丈夫做肉食买卖,从隋某甲那里借款,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自2009年春天,她以自己做生意和帮别人借钱等方式,开始从隋某甲处借款,用于与王翠青开办月朗国际门市和转借给付某某、孙岩等人,她还了一部分利息,欠隋某甲17.5万元本金。她做买卖赔了,借给付某某和孙岩的钱也没要回来。后来,她陆续向隋某甲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份,她欠隋某甲65万元本金。因为她无力偿还,继续骗隋某甲说她丈夫冷某甲做肉食买卖投资等需要钱,向隋某甲借款。2014年8月7日,隋某甲借给她35.1万元。2014年11月份,她又向隋某甲借25万元左右。她用隋某甲借给她的钱偿还了借她三舅妈王某某、丁海、赵洪林、庞志、姚某某等人的借款本息和金信银通信贷公司借款本息了,还有一部分钱用于给她弟弟崔贺治病花了。她先后支付给隋某甲一部分利息,具体多少钱,她忘记了。隋某甲每次借给她钱时,都把上一次的利息扣下,再让她重新打借据。最后,她欠隋某甲130万本金,欠20万元利息。2015年1月1日,她给隋某甲打了三张借据,一张是100万元的,一张是30万元的,还有一张是20万元的,这20万元的是利息。后来,隋某甲向她要钱,她还不上,说实话了。她2011年以前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2011年9月份以后,在社区当临时工,每月工资1000元,没有偿还能力。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崔艳杰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崔艳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武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