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XXX、褚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XXX,褚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72号原告李洪涛。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褚书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号楼*层东。负责人魏艳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号。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洪涛诉被告XXX、褚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褚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褚书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医疗费限额依法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按照商业险条款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月29日23时30分,在邢清线里(信用社前),XXX驾驶冀E×××××号车(承载田开阔)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洪涛驾驶的冀E×××××号车(承载田士浩)相撞,造成XXX、李洪涛、田开阔、田士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开阔、田士浩均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车主为褚书华,该车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8,020.73元。4、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褚书华、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护理费。被告对李洪星护理李洪涛及二人的身份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事故前护理人员李洪星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李洪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按35天计算,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60天,并未超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期限,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记录,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应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68,02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1,955.2元(35,683元/年÷365天×20天),4、误工费5,865.7元(35,683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褚书华、X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未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涛7,3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涛8,82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涛44,324.51元;四、被告褚书华、XXX对原告李洪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