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邹某某等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邹某某,安某,武某甲,武某乙,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211号原告武某某。系死者武某之父。原告邹某某。系死者武某之母。原告安某。系死者武某之妻。原告武某甲。系死者武某之。原告武某乙。系死者武某之子。两未成年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系两原告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罗某某,1984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武某某、邹某某、安某、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发、被告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8时18分许,受害人武某驾驶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园镇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村二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罗某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绿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后受害人武某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武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6231.75元,被告对原告分文未给,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39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之亲属武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死亡,并经交警认定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被告罗某某承担其余损失。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6231.75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39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9758.7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邹某某、安某、武某甲、武某乙的损失合计509758.75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武某某、邹某某、安某、武某甲、武某乙承担89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