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智慧、陈德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智慧,陈德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智慧,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衡阳市人。被告陈德纪,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衡山县人,系被告刘智慧之夫。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智慧、陈德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校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广、黄业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慧、陈德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智慧于2005年4月4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4日到期,月利率10.68‰。被告陈德纪自愿以私有广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使用证号码:08505445)作抵押担保,二被告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广州市穗客公交经营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出租汽车经营权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智慧、陈德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出租车经营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据第一联、还款情况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智慧于2005年4月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期限两年及本息归还情况;证据2担保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纪自愿为被告刘智慧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刘智慧、陈德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两组证据均系书证,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慧于2005年4月4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4日到期,月利率10.68‰。二被告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德纪自愿以私有的广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使用证号码:08505445)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月利率更改为10.08‰,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4929.60元(按月利息10.08‰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共计454929.6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智慧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向被告刘智慧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智慧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08‰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设定担保,该合同亦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慧、陈德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智慧、陈德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4929.60元(按约定月利率10.08‰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合计454929.60元;并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被告刘智慧、陈德纪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刘智慧、陈德纪未按上述判决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陈德纪抵押的广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使用证号码:08505445)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被告刘智慧、陈德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校根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袁校根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