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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强与孙德生、孙学义、陈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强,孙德生,孙学义,陈廷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生,男,1937年5月2日出生。一审被告:孙学义,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一审被告:陈廷禄,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强因与被申请人孙德生、一审被告孙学义、陈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争议房屋为孙德生所有,没有相关证据,该房屋年久失修,无人居住,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争议房屋不能认定是孙德生名下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流转受法律保护,且孙学义在卖契上认可“政策不变,永远承包到底”,此交易行为孙德生家所有人均明知认可。契约书和合同书格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后,土地粮食直补证及直补款均在孙强处,孙德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孙德生2011年8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孙学义处置家庭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孙德生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孙德生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正确。综上,孙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