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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自林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红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林,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红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自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学鑫,公司董事长。被告彭红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自林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红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自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自林向本院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自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陈自林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