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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0时,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CF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经新华路往凤凰路方向行驶至新华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4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