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亚鸣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153号原告王亚鸣。委托代理人陈德渊,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昌宁南里18楼1门。法定代表人密松,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红,办公室科员。原告王亚鸣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鸣委托代理人陈德渊、张健伟,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顶堤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斌、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鸣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7月14日上午受被告方指派,原告驾驶津B×××××号灰色嘉年华牌轿车外出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人肖炳春造成人身损害。经南开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肖炳春各项损失共计232219.4元,判决生效后现原告已赔付案外人肖炳春76067.49元。但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履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现阶段损失赔偿金76067.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损害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原告已经履行的赔偿义务;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公事发生的相应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顶堤办事处辩称,原告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属实,原告确系受单位指派去办理公事,并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亦属实。原告与案外人肖炳春在南开区人民法院的事故纠纷及判决结果均知晓并认可,现原告已实际赔付案外人肖炳春76067.49元。对原告的此次行为其认为原告虽然是去办理公事,但也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他人的人身安全,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7月14日11时原告受被告处指派,驾驶其个人名下车牌照号为津B×××××灰色嘉年华牌小轿车,前往王顶堤昌宁北里小区被告方的办公室办理事务,在南开区××楼下通道由南向西左转时,遇案外人肖炳春沿该通道由西向东行走到此,原告未提前发现情况,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用车左前轮轧案外人肖炳春左脚,导致案外人肖炳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肖炳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肖炳春经指定前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产生医疗费共计237719.4元,其中原告为案外人肖炳春垫付医疗费76067.49元。因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案外人肖炳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肖炳春医疗费151651.91元(已扣除被告王亚鸣垫付的医疗费760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已实际赔付案外人肖炳春76067.49元。现原告以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之交通事故,其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被告为其承担。由于双方未能就此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故成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系在办理公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服从法院判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执行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王亚鸣经济损失76067.49元。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王顶堤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亚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