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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宝勤诉被告刘国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922号原告汪某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争吵颇多,性格不和,感情难以维系。故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7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汪某某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