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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谌某某欲找被害人朱某某借钱,见朱某某不在家,遂萌生行窃之意。其从未关的大门进入家中,用手拉开卧室门上的挂锁进入,再用桌上的剪刀撬开桌子抽屉的挂锁,从抽屉内盗走朱某某的1张500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以及朱某某的身份证。后被告人谌某某用其亲威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宜丰支行棠浦分理处将所盗存单的钱全部取出后潜逃。后被告人谌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宜丰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农行定期存单及支取凭证、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熊陆平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