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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长龙与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龙,于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522号原告于长龙,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原告于长龙与被告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龙之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张晓勇,被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龙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于长龙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号为3的房屋居住,该院房号为1的房屋是原��于长龙所有,曾租赁给被告于波,租赁期满后,被告于波拒不腾退,经法院判决后通过强制执行,2015年3月初被告于波腾退了房屋。执行后原告于长龙想将上述房屋出租,被告于波一直阻拦。2015年4月初,原告于长龙曾将房屋出租,租金是1000元左右。在出租的第一天,被告于波将租客赶走,原告于长龙将租金退还给租户。2015年9月,被告于波安装了铁栅栏门,影响原告于长龙出入及上述房屋的出租。原告于长龙以相邻关系为由将被告于波诉至法院,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决被告于波拆除铁栅栏门。原告于长龙作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干涉。原告于长龙欲将所有的房屋出租,被告于波对租客采取威胁、谩骂、砸门等方式进行侵扰,导致租客难以居住,中介去看房也遭到被告于波���极端方式进行驱赶,并严厉责令原告于长龙所属的1号房屋不能出租。综上,原告于长龙要求被告于波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赔偿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铁栅栏门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原告于长龙所有的房号为1的房屋的租赁损失。被告于波辩称:原告于长龙所述家庭关系无异议。原告于长龙一直不在诉争房屋所在的院中居住。被告于波曾租赁原告于长龙所有的1号房,后想续租,原告于长龙不同意,将被告于波起诉至法院。2015年3月,被告于波腾退了1号房屋。被告于波从未阻挠原告于长龙出租。2015年4月,两个陌生的东北人在原告于长龙未在场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原、被告共有的3号房,拿了一张租房的纸,具体内容被告于波未看清。被告于波及被告于波的同事劝其出去,二人与被告于波的同事发生了冲突,将被告于波的同事打伤,后经北新桥派出所对伤人一事进行调解,二人赔偿被告于波的同事200元。后来,二人曾又来过并对被告于波进行威胁,被告于波未报警。因有很多自称是房屋中介的人经常到院里来,被告于波为了家人安全,2015年11月安装了铁栅栏门,被告于波一直想给原告于长龙钥匙,但一直找不到原告于长龙。被告于波从未阻止原告于长龙出租,不同意原告于长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龙与被告于波系叔侄关系。原告于长龙是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号为1的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号院3号、4号房屋由原告于长龙、被告于波及案外人共有。原告于长龙所有的1号房屋位于×号院内西南侧,4号房屋位于该院内东北侧,该院的院门位于东侧。该院1号房屋东侧建有一排自建房,由原告于长龙、于波及案外人使用,与院内北侧的房屋形成一通道,���波在其居住4号房屋东数第三间房屋的门口东侧建有一铁栅栏门,该铁栅栏门位于原告于长龙所有的1号房屋通往×号院门的必经通道之上。原告于长龙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于波相邻关系纠纷,要求被告于波拆除铁栅栏门,本院判决:“于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号院内建造的铁栅栏门拆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651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另,被告于波曾租赁原告于长龙所有的1号房屋,2014年9月租赁期满后,被告于波未腾退,原告于长龙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于波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被告于波将1号房屋及自建部分返还原告于长龙。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南房一间(房号一)及自建部分腾空交付原告于长龙。”2015年3月,被告于波将1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于长龙。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杨某、张某当庭陈述中均述及2015年4月曾有二个人称是租客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中的房屋,后与被告于波、证人杨某、张某及其他案外人发生矛盾,因证人杨某的手受伤,上述二个人与证人杨某去北新桥派出所做笔录、调解。原、被告均未去派出所。原告于长龙就其所述2015年出租房屋一节,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合同》(自行成交版)复印件一份,上载:出租人为原告于长龙、承租人为李兵;租金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押一付半年;租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于波表示对原告于长龙提交的有关租赁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于长龙未就上述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明确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以已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必然产生的损失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于长龙主张被告于波赔偿其租赁损失,应就被告于波的行为与其已产生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已实际产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原告于长龙就其租赁损失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合同》(自行成交版)复印件一份和租赁价格的网上查询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一致认可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中可知,2015年4月份确有人自称租户进入过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可以印证原告于长龙所述其曾在2015年4月份左右曾将其所有的1号房屋出租的陈述,但不能据此确认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承租人与被告于波等人之间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于长龙与承租人之间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被告于波安装铁栅栏门的行为确会对原告于长龙出行造成影响,但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订立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被告于波上述行为并不必须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缔结。原告于长龙对其所述因租赁合同解除退还了租金及被告于波以极端手段阻挠中介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被告于波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于长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于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于长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