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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隋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颜炜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后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告易秀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邹尔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颜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水电站北侧的B栋6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1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本息为1392.81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应付款项,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后泉发放贷款130000元。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许后泉、易秀英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目前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许后��、易秀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193.18元、利息(含罚息)412.94元。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后泉、易秀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193.18元、利息(含罚息)3147.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所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水电站北侧的B栋601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0)信银房贷字第30003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提供额度为13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株洲县渌口镇水电站北侧的B栋6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5.219%,月利率为4.3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1392.81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许后泉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许后泉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许后泉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许后泉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被告许后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许后泉应付款项,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易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后泉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30000元。被告许后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后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许后泉、易秀英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目前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193.18元、利息(含罚息)314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许后泉与被告易秀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贷款余额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许后泉与易秀英的结婚证、《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许后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后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易秀英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偿还该贷款本金80193.18元和利息(含罚息)3147.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许后泉、易秀英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后泉、易秀英签订的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但是原、被告双方仅就拟抵押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只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对在被告许后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许后泉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80193.18元及利息(含罚息)3147.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后泉、易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24��,由被告许后泉、易秀英、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 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