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廷杰申请执行与郭跃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廷杰,郭跃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10号申请执行人郭廷杰,男,汉族,1956年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郭跃华,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平罗县火车站宁夏吉运开发建设公司平罗分公司宿舍(原化肥厂办公区)。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天彪,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00号申请执行人郭廷杰与被执行人郭跃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42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4238元,执行费41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