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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五刘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五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和江某、李某、夏某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大田村大田市场“红辣子川菜馆”吃饭。期间,刘伟五刘某与被害人江某因琐事发生中角并被江某打了一巴掌,后双方互殴,并被他人劝停。刘伟五刘某心怀不满遂到厨房拿出菜刀砍向江某头部,致江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杜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五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江某有过错,被告人刘伟五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的雇主夏管星代为向被害人江某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江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五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江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伟五刘某,江某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被告人刘伟五刘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五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振明签发:事由:刑事判决拟稿人及日期:校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