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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绍德与刘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德,刘建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615号原告黄绍德(黄少德),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良,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黄绍德与被告刘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德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被告转让给原告南皮县商业银行12000元的股金以抵顶同等数额的借款,尚欠67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于2014年12月底先偿还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建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被告转让给原告12000元的股金以抵顶同等数额的借款,尚欠67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保证于2014年12月底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立案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79000元,后尚欠67000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良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偿还原告黄绍德借款6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