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学公与曾顺平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公,曾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75号原告:梁学公,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被告:曾顺平,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原告梁学公诉被告曾顺平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公诉称:2013年8月,原告等十个民工在被告工地打工,干钢筋工,最后结算工资为28000元,被告欠条写明农历2014年前付清工资。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8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顺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曾顺平向原告梁学公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钢筋工工资贰万捌仟元整,工资全清,年前付清,见条付款。梁学公队。原告自认在2014年年底被告已归还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学公诉称被告曾顺平拖欠劳动报酬28000元,有被告曾顺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在2014年底被告已偿还1万元,故被告曾顺平应对剩余的18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限被告曾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学公18000元。驳回原告梁学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梁学公承担200元,被告曾顺平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