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杨金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杨金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庆云长信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1190号原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金常。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中澳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常被告:山东庆云长信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东环路1689号。法定代表人:闫丽丽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