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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37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杨广奇,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曲德香,女,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赵凤阳,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孙桂英,195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由于邹本池、邢淑英不知下落,故原告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邹本池、杨广奇、赵凤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6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广奇、赵凤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各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杨广奇偿还借款本金15090.18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375.28元,合计21465.46元。被告赵凤阳偿还借款本金10051.19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4219.60元,合计14270.79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出示被告杨广奇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90.18元,利息6375.28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21465.46元。三、出示被告赵凤阳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51.19元,利息4219.60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14270.7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广奇、赵凤阳各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广奇、赵凤阳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杨广奇偿还借款本金15090.18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375.28元,合计21465.46元。被告赵凤阳偿还借款本金10051.19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4219.60元,合计14270.79元。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广奇、赵凤阳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5090.18元,利息6375.28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21465.46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凤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0051.19元,利息4219.60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14270.79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杨广奇、曲德香、赵凤阳、孙桂英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杨广奇承担169元,被告赵凤阳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