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仁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仁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42号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6137-0。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仁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仁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谭立真,被告金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离开单位前月平均工资为4918.7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的15天工资及原告辞退被告是错误的。合同期内原告欠被告工资为1599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7、8月的工资。现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23369.13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51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仁龙辩称:被告是2008年3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共签订了三次合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是第三次合同。2015年2月28日第三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8月15日。合同期内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5991元,另2015年7月及8月的15天的工资未发放。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另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之后未再缴纳,故要求原告给被告办理2014年8月之后至2015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成立之时(2009年2月),被告就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另算,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在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辞退被告。合同期内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0月工资5779元,11月工资4497元,12月工资4930元,2015年2月工资2785元,减去被告的借款2000元,共计15991元。2015年7月至8月15日的工资原告也未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18.75元。因双方就劳动事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全保险(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2、原告向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26000元(2014年10月工资5779元,11月工资4497元,12月工资4930元,2015年2月工资2785元,7月工资4220元,8月工资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2016年1月6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369.13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512.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工资清单、安庆农商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虽未续订合同,但被告仍在继续工作,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合同期内所欠被告的工资15991元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原告所欠的2015年7月、8月15日前的工资,有劳动事实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支持7378.13元(4918.75元+4918.75元÷2)。两项合计23369.13元。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512.5元(6个月4918.75元/月)。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该事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金仁龙工资23369.13元。三、原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金仁龙经济补偿金29512.5元。四、驳回被告金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