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209号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30日在南川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后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对原告打骂,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已分居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债务各自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30日在原南川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后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2年,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选择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也有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