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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兰明与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李上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李上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04号原告兰明。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住所地望城区洪公塘路**号。负责人,李上平。被告李上平。委托代理人方孔越。原告兰明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李上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负责人李上平、被告李上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孔越经本院合法传唤和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工作,被告起初还能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方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81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8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90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书面答辩称: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欠原告兰明的劳动报酬7810元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上平在2011年5月20日以个人财产投资创办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兰明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工作。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兰明的劳动报酬,被告李上平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兰明出具了7810的工资欠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兰明在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拖欠工资后未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明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工作,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兰明的劳动报酬。原告兰明要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81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系被告李上平以个人资产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上平依法应当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拖欠原告兰明的劳动报酬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兰明在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拖欠劳动报酬后,未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兰明要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赔偿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兰明的劳动报酬781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未按本院指定期间给付原告兰明劳动报酬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明要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赔偿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9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元,财产保全费137元,两项共计229元,原告兰明承担69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洋机械厂、被告李上平共同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补博霖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