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师范大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师范大学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59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150-7。负责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师范大学,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194-4。负责人周泽扬,校长。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师范大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申请,法院超额冻结了原告的存款,要求被告赔偿按照年利率8.4%的损失142916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法申请保全,没有过错,故不承认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2)渝一中民初字第00825号案诉讼中,依照被告的保全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70万元。(2012)渝一中民初字第00825号案生效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06473.25元,依照原告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了其中的49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即应当预见其部分败诉或者已经预见其部分败诉轻信能避免,申请超判决胜诉标的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8.4%的损失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师范大学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资金损失1420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重庆师范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周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