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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本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蒋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本超,蒋民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超,男,回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民喜,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已核)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本超、蒋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许分,蒋民喜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北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周本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周本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民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本超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89359.99元。周本超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本超因本次车祸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500-6000元人民币左右。周本超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周本超与蒋民喜达成赔偿协议,周本超承担蒋民喜的治疗费2750元(已支付),蒋民喜为周本超垫付的费用3000元,由周本超退还给蒋民喜,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到此结束。另查,豫L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民喜的女儿蒋渊源,蒋民喜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周本超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结论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蒋民喜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周本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蒋民喜驾车致使周本超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周本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周本顺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蒋民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周本超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9359.9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予以支持。2、周本超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但未提供连续的工资表,以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计算为宜。3、周本超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宜。4、周本超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5天,予以支持。5、周本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有租房合同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6、周本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周本超身体多处伤残及遭受的痛苦程度,予以支持。7、周本超要求继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予以支持5800元。8、周本超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9、周本超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周本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359.99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78天=12473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55天=4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55天=220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3%=1688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后续治疗费:58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0512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本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473元、护理费4593元、残疾赔偿金72934元,共计12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382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83828元70%=128680元。因周本超与蒋民喜已经就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故对鉴定费等以外的损失不再处理。关于蒋民喜垫付给周本超的费用3000元,因双方商定退还给蒋民喜,经询问,周本超同意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蒋民喜,故予以认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周本超损失120000元+128680元=248680元-3000元=24568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蒋民喜垫付费用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本超各项损失共计24568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民喜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周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周本超负担。(已核)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户籍标准按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无出租者房产证明及履行租赁合同证明,无工作证明;二、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不当,周本超主张的医疗费中,系统内医疗费发票为89099.99元,但原审按89359.99元判决;三、未见驾驶证审验情况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本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谷自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13时30分,方向阳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临颍县新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到临颍县邢樱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孙广彦所驾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L号车失控后又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谷自岗所骑两轮电动车及刘维军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谷自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L号车、豫L号车和两轮电动车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向阳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方向阳驾车到交警队自首。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颍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彦、谷自岗、刘维军均无责任。方向阳所驾驶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鑫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漯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豫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殷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