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荣伟、荣福祥、吴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荣伟,荣福祥,吴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荣福祥,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海英,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荣伟、荣福祥、吴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茹与被告荣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伟、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民生银行与荣伟、荣福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吉20**-017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因违约导致另一方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罚息浮动比例50%。2013年3月6日二被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受托支付至孙立薇账户。荣伟、荣福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荣伟、荣福祥归还借款本金1799999.99元;2、荣伟、荣福祥支付利息9464元及罚息89827.48元,合计99291.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荣伟、荣福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72520.964元;4、荣伟、荣福祥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吴海英已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荣福祥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还不上。被告荣伟、吴海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民生银行与荣伟、荣福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吉20**-017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荣伟、荣福祥可向民生银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出现违约事件,被告还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荣伟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8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向其发放了贷��180万元,受托支付至孙立薇账户,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和违约罚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荣伟、荣福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荣伟发放了贷款,荣伟、荣福祥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吴海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荣伟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债务,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用66775元由被告承担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已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伟、荣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799999.99元,利息9464元,罚息89827.48元,总计1899291.47元;二、被告荣伟、荣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复利(���本金17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荣伟、荣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66775元;四、被告吴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荣伟、荣福祥、吴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