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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楚萍与李少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55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初。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17。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她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夫妻感情越加冷淡。她与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她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她与被告离婚。她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她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儿子李某乙的事实。5、一审案件基本情况表、(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同居生活、结婚、生育儿子李某乙及原告第一次起诉与他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属实,其它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儿子一直由他抚养、照顾,应由他负责抚养。被告李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并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秩序,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共生儿子宜由被告负责抚养。因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抚养孩子每月实际需要800元,故原告每月应负担孩子一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高某应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