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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兴隆、翁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隆,翁孟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隆,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孟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兴隆为与被上诉人翁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兴隆与翁孟明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张兴隆邀约翁孟明到上海帮其做事,负责防护栏加工及现场。当年10月,张兴隆安排翁孟明到其在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385号临时租用的加工点加工防护栏。12月6日,翁孟明在为张兴隆加工防护网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腕。翁孟明受伤后在上海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787.30元。伤愈后,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从受伤日起至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一致意见。翁孟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7901.64元。原审另查明,翁孟明住院治疗费已由张兴隆垫付。原审认为,翁孟明受张兴隆邀请,接受其指派,完成其指定任务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翁孟明在给张兴隆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兴隆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翁孟明要求张兴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兴隆辩称本案不属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兴隆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翁孟明要求参照《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损失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翁孟明在本次事故中致九级伤残,其要求张兴隆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翁孟明因伤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787.30元、误工费(355天×26209÷365天)25491元、护理费(60天×26209÷365天)4308元、营养费(60×15)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49)433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282.30元。张兴隆未抗辩和举证证明翁孟明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张兴隆赔偿翁孟明因伤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282.30元,扣除张兴隆已支付的医疗费10787.30元,张兴隆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9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翁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兴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方某1、翁某的证言均不真实,不应采信。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312号]裁决书中,已明确表明“本会对方某1的具体身份难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而一审采信方某1的证言,认定本人与翁孟明存在劳务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翁孟明的损失中误工费过高,翁孟明只住院治疗8天,而其出院后伤情稳定,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审认定误工355天明显是错误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在翁孟明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情况下,直接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兴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张兴隆与翁孟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翁孟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同,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孟明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翁孟明对上诉人张兴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张兴隆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证人方某1、翁某已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张兴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证人方某1、翁某的证言,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翁孟明术后恢复可,故予出院。注意休息,保持创面干燥……2014年11月27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罗医[2014]法临鉴字第425号《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翁孟明主要扣伤为左腕部切割伤,左尺神经离断,左尺侧腕屈肌腱离断,左豌豆骨部分骨质缺损。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认为“翁孟明就其与上海升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兴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仅提供了方某2的证人证言,但因本会难以确定方某2的具体身份,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上海升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翁孟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翁孟明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信主亚峰的证言,方某2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翁孟明与上海升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方某2出庭作证,证明翁孟明为张兴隆提供劳务,且与证人翁某证言相印证,故翁孟明为张兴隆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翁孟明要求张兴隆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翁孟明虽仅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根据其受伤部位和伤情,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翁孟明误工时间作出评定,上诉人张兴隆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翁孟明的误工时间按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原审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6209元,确定护理费损失,上诉人提出应按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酬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729元计算,护理费损失高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对上诉人不利。翁孟明未对该项损失提出上诉,故对该项损失数额,本院不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翁孟明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损失以及责任比例,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张兴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二、由张兴隆赔偿翁孟明因伤所致损失88282.30元,扣减张兴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787.30元,张兴隆还应赔偿翁孟明77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翁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翁孟明负担1045元,由张兴隆负担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张兴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欢 百度搜索“”